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小-1400-20241206-3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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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