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EV-113-中小-1482-2024121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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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8時36分許,於其騎樓大 聲對原告表示:「『惡鄰條款』大樓(區權會)公告下來了,要被趕出去了,超開心,真的……等語」,然社區區權會係訂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被告到處造謠誹謗、公然侮辱原告是惡鄰居,致原告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身心極為痛苦。又被告於111年3月10日7時25分許,對準備騎車出門之原告鄒豐懋大聲咆嘯:「沒有錢,要去乞討做乞丐啦。作乞丐不要這樣,要去給人乞討喔!低收入戶(指原告),不要這樣,我這有1塊錢給你。」,被告並將新臺幣(下同)1元丟在騎樓紙箱內,且於原告騎車外出時詛咒:「快去撞車」。另被告於111年3月10日8時54分許,已連續好幾日在兩造房屋交界處故意焚燒冥紙,以煙臭味薰原告及原告之盆栽,致原告之盆栽枯死。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0,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社區之區權會於召開前,會通知有重大公共 議題討論,依該社區111年3月2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提案一即增訂惡鄰條款,並請店247承租戶鄒豐懋搬離社區,且議題之討論,屬區權會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主導。又被告在屋內講話或講電話時,原告會在屋外與被告對話並錄音,藉此提告,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另被告係本於民間信仰,於初一、十五等日子焚燒金紙,並無侵害原告身體、財產權之故意,且盆栽枯萎原因甚多,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提出111年8月12日報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惟該報紙影本所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再原告提出之光碟並未提出錄音譯文或影像擷圖,無法僅憑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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