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EV-113-中小-153-202412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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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梁世明 被 告 汪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7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倒退時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708元之損失,以及車輛維修所需共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原告營業收入損失5,33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停車格,被告當時跨坐在 機車上,向後牽引並無駕駛行為,當時後方並無車輛,是原告倒車臨時停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並無過失。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且多處有擦傷痕跡,系爭車輛車損應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且被告牽引機車並無速度,並無造成車損之可能性,系爭車輛車損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若認系爭車輛車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以美容拋光處理即可恢復原狀,費用僅需500元,施工時間約需30分鐘即可修復,另原告主張車損部分,依被告機車擦撞痕跡相對應系爭車輛不同高度之損害,非屬本件車損範圍,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又計程車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不得主張薪資損害,且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臨時停車與被告機車距離過近之過失,若認被告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比率應為5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兩車擦撞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得請求車損及營業損失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止狀態,係被告機車向後牽引時擦撞系爭車輛,而當時被告機車兩旁之機車格並無其他機車停放,被告向後牽引機車並無受阻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足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車損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係原告臨時停車駕駛系爭車輛向後移動、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與被告機車距離過近,被告並無過失或原告應負50%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被告於牽引機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39元,其中零件費用680元、鈑金及塗裝之工資費用11,028元,且並未包含被告抗辯與被告機車擦撞痕跡相對應系爭車輛不同高度之部位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汽字第113104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5月(推定15日),至112年8月5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6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及塗裝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96元(計算式:68+11,028=11,096),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均收入為1,777元,受有5,331元之損害,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計程車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不得主張薪資損害,惟系爭車輛之修復需為鈑金、烤漆及塗裝,維修作業需3天工作天之情,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按,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時無法營業,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惟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777元係真實可採,審酌系爭車輛外觀為有加入派遣車隊標誌,系爭車輛應屬有加入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2年度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52,939元,扣除成本22,890元,即每日營業收入約1,000元(計算式:《52,939-22,890》÷30日=1,001.6),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每日可得淨收入應為1,000元。基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於3日之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3,000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96元(計算式 :11,096+3,000=14,096)。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9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0.438=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298=382 第2年折舊值 382×0.438=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167=215 第3年折舊值 215×0.438=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94=121 第4年折舊值 121×0.438=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53=6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