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小-1545-2024112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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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馨婷 被 告 方信儒 顏翊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使 用交友軟體「IPAIR」結識原告陳馨婷,隨即改以LINE暱稱「鑫」或「李鑫傑」(下簡稱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推薦被害人使用「gemini.co」 APP網站投資平台用網路操作及投資,藉以取信被害人【此平台已經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證實為詐騙集團所設立,下稱虛假app平台】,並告知原告可透過該虚假app平台獲取投資利益,並誘使原告下載該虛假app平台,復引導原告下載虛擬錢包之app「imtoken」並指示原告開立一電子虛擬錢包(下稱虚擬錢包)。爾後詐騙窗口詐騙集團於原告使用虛假app平台之際,即透過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扮虚假app平台之客服(此客服為另一Line帳號),虛假app平台客服告知原告得透過投入虛擬貨幣於虛假app平台並獲取投資利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向原告宣稱交其代為操作虛假app平台之投資虛擬貨幣金流可另外獲得彩金,故要求原告將日後換得之虚擬貨幣,自原告自身之電子錢包移轉至虛伋app平台客服之電子錢包,由其代為操作。原告因認為詐騙窗口鑫為朋友,相信其所介紹虛假app平台為真實,便不疑有他,同意由客服以其所有之虛擬錢包代為操作虛假app平台之投資。另主動向原告轉介可兒換虛擬貨幣之MoneyElma虚擬貨幣交易平台,該平台隨即引導原告匯款至被告二人之帳户以換取虚擬貨幣。原告因前開詐術分別於111年6月9日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方信儒之玉山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66800元(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另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萬元、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付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1900无(被告帳號:000000000000),總計匯款16萬8700元,該匯款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原告自被告二人取得之虚擬貨幣則自原告之虚擬錢包匯入詐騙app客服之虚擬錢包,孰料原告轉入虚假app平台客服之電子錢包後,遭虚假app平台之客服操作虚擬錢包假意匯入虚假app平台,旋即無法提取,且該虚假app平台亦即消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信儒答辯意旨略以:從頭到尾帳戶是自己使用的,沒 有借給詐騙集團,伊是賣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告找伊購買虛擬貨幣,伊有請原告實名驗證,原告表示要購買,所以有匯款到伊帳戶,有把等值的虛擬貨幣發給原告,後來有獲不起訴處分。是正常買買,是兼職的工作,伊使用的證件及存摺並沒有賣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三、被告顏翊倚答辯意旨略以:伊也是虛擬貨幣的幣商,原告跟 伊購買虛擬貨幣,都有發給原告虛擬貨幣,原告也有表示有收到,後來帳戶被警示,自己去做筆錄,警方有協助做解除警示帳戶,且有獲不起訴處分。伊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告自己主動來找伊,在幣安看到伊,原告主動說要尋線下的交易,不要透過幣安,伊是貨幣商,所以要跟原告本人確認,說她要找伊交易,就發到原告提供的虛擬貨幣,後來她又說要賣回,伊又將等額的台幣匯到原告的銀行帳戶,至少有4次以上都是原告找伊,是原告被詐騙集團騙,本件都是伊主動找偵查隊作筆錄,與被告方信儒是朋友,當時被告方信儒的戶頭不能用,被告方信儒問伊說看能不能幫他作這筆交易,伊就收了原告的現金,將等額的虛擬貨幣匯入原告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幣值,這些與原告的交易紀錄,偵查隊都有,也是偵查隊查完後,解除伊的警示。如果有問題,警方不會幫伊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遭詐騙,因而匯款88449元至被告二人 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二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1276號、4455號、112年度偵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害人即原告就上開不起訴處分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被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⒊、被告二人主張伊係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告找伊購買虛擬貨 幣,伊有請原告實名驗證,且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將款項匯到伊之帳戶,伊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原告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LINE對話擷圖(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號卷第39頁-61頁)、被告二人提供之廣告詳情(詳卷第199-221頁)、原告與被顏翊倚之對話擷圖(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0號卷第66-77頁)可證,顯見係原告主動找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二人亦依約將原告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交付予原告,已是銀貨兩訖,且原告與被告二人交易時,尚有經過實名驗證程序,被告二人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惟原告又主張伊雖然將款項匯入被告二人帳戶內,被告亦將虛擬貨幣幣發給原告,然詐騙集團嗣後又要伊將虛擬貨幣匯到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又回流到詐騙集團之錢包地址等語。然參諸被告顏翊倚與原告對話擷圖,被告與原告對話結語,被告會提示原告稱:本商家與買家交易USDT,買家匯款後收到與購買新台幣之等值虛擬貨幣後即完成交易。USDT如同買家自身資產,完成交易後買家一切行為與本賣場無關,切勿隨意聽信他人將USDT轉出,虛擬貨幣市場波動大,投資需小心謹慎 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0號卷第94頁),可見被告顏翊倚會提醒原告不要任意將虛擬貨幣轉出,原告事後又將虛擬貨幣轉出與被告二人無涉,此係詐騙集團與原告間之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有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 ⒋、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固然有多樣性,花招百出,惟甚少有於 詐騙過程中提醒被害人注意勿受騙,亦少有被告自身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又提供自已之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之用,詐騙集團在與被害人之交易過程,鮮有銀貨兩訖,且依照被害人之要求完成交易之後,才以詐騙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出,與一般詐欺集團以隱匿性、快速性有所不同。故本件被告二人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銀貨兩訖,且有提示原告不要聽信他將貨幣轉出,顯與詐騙集團之行態樣有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行為,僅以其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內,遽認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而要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884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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