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小-1564-2024112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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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戴興郎 葉明蓮即葉春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芷瀅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興郎新臺幣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蓮即葉春蓮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簽訂跟會契約書,參加以原告等為會 首,與本件互助會相同性質之互助會共10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内標制,標金利息700元,每週或隔週三開標,並同意活會得標時,其應得之得標金,必須扣除已屆期應繳付之其它會會款。嗣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得標(附表編號9以戴來富為會首之第5會),標得會款58,700元後,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21日起拒付每期(死會)應繳會款5,000元。  ㈡又系爭合會附表編號9,由戴來富擔任會首之合會,被告所繳 交之第一、二期會款,即由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7日、24日得標,編號8、7之合會得標金57,300元、64,300元中扣抵繳付其他合會款20,500元、19,300元後,依被告指示將剩餘得標金36,800元、45,000元匯入其指定第三人張來足之帳戶,足見被告確實同意跟會契約書之約定,於活會得標時自該得標金扣繳其他合會已屆期應繳付之會款。另附表編號9合會於111年8月31日開標時,因協助處理開標之人員誤認無人投標,而依約定以抽籤方式抽中得標者為被告,惟開標人員嗣發現當日有人投標,故通知被告其實際未得標,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開始未繳納會款。被告復於111年9月14日編號9合會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被抽中為得標者,得標金58,700元,依約抵扣被告前未繳納之會款37,900元後,尚結餘20,800元可供抵扣。  ㈢再附表編號10以葉明蓮即葉春蓮(下稱葉明蓮)為會首之合 會,於111年9月17日開標時因無人投標,亦抽中被告為得標者,得標金57,300元,加計㈡結餘之20,800元,合計結餘得標金為78,100元,依約定得扣除被告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包含編號6會首戴興郎之合會6,900元、編號8羅思筠之合會1萬元、編號9戴來富之合會2萬元、編號10會首葉明蓮之合會45.000元,共計為81,900元。而被告積欠編號8、9合會會款,前經另案起訴,被告均承認未依約給付會款,並分別經鈞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111號作成和解筆錄,且被告於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之和解筆錄中確認同意附表中扣抵之内容(和解筆錄中之附表五即為本件之附表),足證系爭合會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業經被告確認無誤,故原告依附表中扣抵之内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興郎6,900元、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相關之利息。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興郎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之「168互助獎金網」獎金制度,係元真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真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准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依元真公司事業手冊可知,此獎金制度與本件合會並無關聯,因參加合會不會有任何獎金,雙方權利義務均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定之。又被告對於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不為爭執,且依㈠所述,已於和解筆錄確認同意附表中扣抵之内容,故原告二人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為元真公司推展非法互助會傳銷事業核心人員,原告 戴興郎為傳銷事業招攬業務主講專員,其妻擔任元真公司總經理,原告葉明蓮則為互助會開標過程及支付、發放會款之監察人員。而依民法規定,合會係由會首邀集兩人以上為會員;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惟元真公司成立互助會係以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加人,且會首與會員間完全互不相識,公司又向會員每會收取1,000元(後漲至1,200元)手續費,且參加人必須一次支付42個會之手續費共42,000元始可參加,顛峰期元真公司所成立之合會組達近一千組,顯係以公司之名義將互助會擴大規模並企營化經營,該行為已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1條規定,且有違民法合會規定之意旨。  ㈡被告因退休後急尋二度事業經訴外人金美女介紹,為賺取 傳 銷獎金而加入組織,詎竟變成純粹跟會,且剛起會就被安排得標負擔利息,但因已付出手續費,僅能依規定老實參加,然因幾個會在起會第二、三會並未投標就經通知得標,以為係機率原因抽中,嗣竟有7個會組於起會前幾會得標,致產生巨額利息負擔,始發覺有異。而每次開標會組均達700組,超過萬人次競標,依之被告得標機率恐係人為操作,本為賺利息反卻要負擔沈重利息,一星期又要支付5萬餘元會款,經與臺中市互助會友討論,始得知大多數人均有相同遭遇。適發生被告得標而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信用出現瑕疵,被告即以此違約情事退出系爭合會並要求退還手續費31,000元。  ㈢原告代言以傳銷鏈方式加入元真公司互助會,以最高達6百萬 元之業績獎金吸收會員,誘使被告與元真公司簽訂42組合會,再安排會員得標負擔沈重利息,以每組合會競標利息700元,每周開標超過700組計算,利息金額相當可觀。且每組合會均有元真公司人員加入,連元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亦出現於會組成員中,而每週在百來坪公司開標,致大多數會員無法親至現場觀看運作,已有失公開、公正及公平性。依元真公司所提供被告之跟會統計書表,參加11組會,竟多達7組在前三會內就得標,倘組會全部支付完成,被告負擔之利息、手續費將高達10萬元,已致有參加上百會組之會員無法承擔利息而放棄本金損失。與原告及元真公司親至臺中說明會招攬會員時強調之主題「要靠跟會賺大錢」不符,顯有欺騙之嫌。  ㈣依民法合會立法旨意,乃在會首與會員間因互助而合作,兩 者間地位應平等,現元真公司以㈢所述方式操作顯有悖於該立法旨意。而元真公司賺取服務費,疑似以人為因素安排不知情會員得標,將利息轉價給外來會員,致合會會員負擔沈重利息顯不合規定,且以法人名義經營存、匯款業務,亦疑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除與民法合會之規定不符,元真公司為法人以傳銷方式經營亦不合法。每星期合會開標超過700組,可經由電腦設備設計安排得標者,且公司員工均加入各會組,可分得不當利息利益。又元真公司違約未履行給付得標會款,會員自得要求退費解除合約,其所涉及違反銀行法取得之債權,不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得標扣繳明細表、互助會 單、跟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3日、30日匯款單、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元真公司獎金制度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2、115-145頁),被告對其有參加系爭合會,及與訴外人羅思筠、戴來富就系爭合會會款作成調解筆錄等情不為爭執,惟對原告戴興郎、葉明蓮主張被告迄未給付會款6,900元、45,000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2條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說明欄所載,略以:「……12.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等語(本院卷第21-29頁);依原告陳報之「跟會契約書」與會提款所載,略以:「……2.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3.依民法規定會首和已經得標的死會會員,應該按時繳納會款,如果已得標會員拒不繳納,依法構成詐欺取財罪。4.如只跟一會需過半(第8標開始)才能投標、如跟2會以上或多會組者如欲投標者,已繳交的活會期數必須大於欲投標後的死會期數方可投標、無人投標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標金700)。5.得標者需親簽本票繳交櫃台,櫃台收到後才匯出得標金,本票於會期結束後蓋上作廢章以示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於該跟會契約書末尾親自簽名及記載個人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號碼及簽署日期,足認系爭合會之各會會首均為自然人,並非法人,且會員中途退費不得要求退款,已經得標之死會會員,應按時繳納會款,是被告辯稱元真公司成立互助會係以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加人,公司又向會員每會收取1,000元(後漲至1,200元)手續費,參加人必須一次支付42個會之手續費共42,000元始可參加等語,即與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不符,要難信採。  ㈢次依前述「跟會契約書」之會組補充說明,略以:「1.5,000 元内標,每週三或隔週六開標、遇假日提前(繳款日不變)。2.標金利息700~1,000。3.繳款日為開標後+2日(日曆天)、得標金匯款日為開標後週二或週四匯款(遇假日延後)。4.參加者請附上銀行帳號封面及身份證正反面(請LINE給客服)。5.互助會服務費1,000、繳交會頭錢時一併給付6,000。6.活會遲繳,匯會錢時得扣除死會錢相對次數。死會欠繳,依法提告……9.如只跟一會需過半(第8標開始)才能投標、如跟2會以上或多會組者如欲投標者,己繳交的活會期數必須大於欲投標後的死會期數方可投標、無人投標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標金700)……11.被抽中可讓標、投標中者不可讓標、參加時請詳閱會單同意後再參加。12.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起會第二、三會並未投標就經通知得標,及有7個會組於起會前幾會得標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倘無人投標時得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之人,被抽中之人亦可讓標,此均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709條之8之規定並無相違,是被告執此理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得標而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信用出現 瑕疵,被告即以此違約情事退出系爭合會,並要求退還手續費31,000元等語。然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等情,此業據詳載於上述「跟會契約書」與會條款第2條及會組補助說明第12點(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縱以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而決定中途退會,至多亦僅得請求退回1/2之會款,原告既不同意退回會款,則被告依兩造約定條款,自仍須負擔繳交積欠會款之義務。而被告辯稱元真公司涉有詐騙違法嫌疑等情,則屬被告得否另行對其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會款,核屬二事,自不得據此做為拒絕給付會款之理由,從而被告據此抗辯給付,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2人為會首,被告於系爭合會成立時,加入會員,被 告於得標後,尚分別有6,900元、45,000元之會款尚未繳納,業如前述。是依㈡說明,原告會首於代為給付合會金後,自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即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興郎6,900元;給付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戴興郎6,900元;給付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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