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EV-113-中小-1591-2024111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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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黃卉綺 趙蔚玲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 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李美賞提起本件訴訟,嗣李美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58頁)。而原告已於11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依上開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李美賞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條款第15條第6項、第9項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據李美賞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3年3月14日依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李美賞使用信用卡,且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李美賞迄至113年3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8,405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5元,及其中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李美賞已被宣告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約定條款,然李美賞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3月17日止,李美賞尚積欠原告18,405元之本金、違約金等;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李美賞給付欠款,惟李美賞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之債權係成立於前揭破產宣告前,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具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是依破產法第98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破產債權無誤。  ㈡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債權均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為破產債權,此等債權無別除權,且其有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等語(本院卷第99頁)。查被告既經破產宣告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認本件其有訴訟利益等語。審查意見雖略認:「…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訟,『可能』仍有予以實體裁判之必要,尚不能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等語,惟上開見解僅為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依上開審查意見就破產債權人是否仍有受實體裁判之必要,未敢有肯定之結論。再者,觀諸該審查意見第3項載明:「依題示情形,破產債權人甲於乙宣告破產前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甲逾期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管理人丙應不予列入債權表,亦毋須承受訴訟,系爭民事訴訟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乙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人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駁回系爭民事訴訟;乙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該訴訟」等語,而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是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於本件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4 05元,及其中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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