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小-1592-20241108-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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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張喬伊 被 告 劉于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街00號欲離開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同意代為處理後續理賠事宜 ,被告並將此項訊息告知原告,僅需原告提供報案時處理派出所名稱及員警姓名,並於113年4月28日向原告索取申請保險所需之基本資料,但原告已讀不回,迄113年9月13號始回覆「請問妳是車主本本人嗎」,因未取得任何資料致無法處理後續理賠事宜。事發時,因原告系爭機車龍頭擋到被告小客車龍頭,被告撥了鏡子後系爭機車就倒了,目測是沒有、沒什麼痕跡,才離開。又原告告知車損情況,僅表示傷到機車後座乘客腳踏地方,但估價單卻有很多項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詢資料、兩造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6,650元(未區分工資、材料),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201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4年4月11日,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5元(計算式:6,650元x(1-9/10)=665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