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小-1622-202502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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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租屋 處(254號)大門口玻璃上,用紅筆張貼煽動鄰居們:「住店(247號)即原告2人是惡鄰居,請社區開區權會議將通過把原告驅離虎嘯社區大樓」等語,造成社區鄰居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被告上述行為,嚴重眨損原告之人格與尊嚴,身心受創不成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光碟內 容,沒有日期,我沒有辦法辨識,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111年3月12日報紙光碟為憑,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當庭勘驗光碟影片二所載之內容係「3月20日虎嘯中村區權會針對惡鄰條款並請店247承租戶搬離社區,如果您是所有權人,或是承租戶(請您跟承租人索取)同意書,請務必投下同意票,還給我們美好社區」,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公告為被告所張貼,況該公告之內容係就虎嘯中村社區惡鄰條款邀請區分所有權人投下同意票,係邀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公共議題表達意見,並非專指店247即原告2人是惡鄰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無法僅憑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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