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小-1632-2024101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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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簡杏珍 住○○市○○區○○○○巷000號 被 告 陳逢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鋼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所購買之平板電腦平時經 原告同意會交由渠等之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鋼使用。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時,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7住處,為檢查陳○鋼使用平板電腦之情形,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平板電腦,檢視上開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後,發覺該LINE帳號係原告所使用,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其手機拍攝原告與訴外人陳昆聯之間LINE訊息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以此方式接續竊錄而取得該等LINE訊息對話之翻拍照片,並指摘原告與陳昆聯有不當交往,復將系爭對話以LINE傳送予原告母親,向原告母親指摘原告未遵守夫妻忠實義務,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壓迫,難以與被告同居,只能搬離渠等住所,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翻拍行為,僅是為尋求原告母親協助,並作 為日後民事另案之證據,並無妨害秘密犯行,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05號起訴書、租賃契約書(附民卷7-1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竊錄他人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96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自勘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原告同意,無故翻拍原告與陳昆聯之間LINE訊息對話,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與他人言論及談話之合理隱私期待,衡情侵害原告之秘密甚鉅,確實將造成被告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則被告雖抗辯係為維持夫妻婚姻關係貞潔之忠誠義務,然依據前揭說明,夫妻任一方均不得以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可以恣意竊錄他方非公開言論,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隱私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侵犯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隱私權受損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先後多次以手機竊錄翻拍數張訊息對話內容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心理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郵局之工作人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兩輛機車及一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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