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小-1646-202502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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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賴承恩 被 告 葉文章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56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同榮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處暫停等待,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小腿拉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元、⒉交通費用571元、⒊薪資損失4,000元、⒋獎學金損失3,000元、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73,70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1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個多小時始前 往就醫,故原告小腿拉傷之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告依此傷勢衍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即無所據,被告全數否認之。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僅承認後照鏡之車損,其餘更 換之部件均無必要。  ㈢獎學金損失部分,顯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56、97、115至133、155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1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5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之內容,辯稱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個多小時始前往就醫,否認其傷勢與本件事故相關云云,然檢察官偵查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查系爭車輛為案發當年(即112年)5月出廠之新車、車款為YAMAHA R15 、排氣量為155CC、車重為142公斤,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撞擊後,立即向右倒地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規格配備網頁查詢在卷可稽,衡情事發時原告雙腿跨坐在系爭車輛上,於無察覺之情形下突遭後方被告車輛碰撞傾倒,以系爭車輛高達142公斤之重量,原告確有情急下為維持人車重心而肌肉拉傷之高度可能,縱原告當下有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之事實,惟考量腿部拉傷為內部傷勢,自外觀上難以察覺,佐以原告當時心繫其新車(即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且其事後僅前往治療拉傷2次,足見所受傷勢應非嚴重,故其當下尚未察覺自身傷勢並無悖於常情,又原告返家後感受疼痛立即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診斷為雙側小腿拉傷疼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就診時間並未相隔過久,亦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傷勢,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3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571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難認為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4,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入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小腿拉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獎學金損失3,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小腿拉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已如前述,實難認此傷勢對原告學業有何重大影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3頁),被告固抗辯除後照鏡以外之部件更換維修均無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向右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右側排氣管、防燙蓋、後照鏡、面板等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2,000元,係包含工資2,000元、零件50,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067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3,067元(計算式:41067+2000=43067)。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197元(計算式 :2130+43067+2000=471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56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4/12)=8,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8,933=41,0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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