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小-1705-202410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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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蘇宜柔 被 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圓鐵椅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5×2公分血腫挫傷、右手背4×3血腫挫傷、2×0.5公分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攻擊原告,被告沒有打到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4號卷第5-6頁),且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駁回上訴等情,復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6、47-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又被告陳報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後,雖未錄到被告毆打原告之過程(本院卷第45頁),然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所錄事發過程之片段畫面,並非全部事發過程,且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 ,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抗辯為真,自無 足採。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初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本院卷第38頁),及本件兩造事發經過、被告傷害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財務資力(詳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為免洩漏兩造個資造成爭議,不詳載於判決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