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小-1778-2024111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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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許景春 訴訟代理人 許馨云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5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牽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不慎撞倒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50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9,65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為1萬254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42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估 價單、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萬4150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9,6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起至受損時即112年11月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50÷(3+1)≒2,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50-2,413)×1/3×(0+8/12)≒1,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50-1,608=8,042】,加計工資4,500元後,總額應為1萬2542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1萬2542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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