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EV-113-中小-1780-2024102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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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紀明慧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6 被 告 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中午11時5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因對方當事人受傷送醫,員警先行開立空白登記聯單,隨後才以電話告知對方姓名。嗣於113年10月18日調解時,被告到場堅稱其為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原告無法舉證反駁,故先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並非系爭車禍受傷的對方當事人,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係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故被告依據合 法有效之和解契約獲得原告65,000元之金錢賠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上揭主張,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被告,是否為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茲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因本件另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事後於調解程序與原告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難認有對原告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中「施以詐術」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⒉再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因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於 該日中午12時01分許被送至清泉醫院,經急診評估有ILOC(立即性意識喪失)及左肩擦傷疼痛無法舉起、左肘擦傷、左手背擦傷腫痛、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左足背擦傷及撕裂傷,可加壓止血等傷勢。檢傷依據:T0201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復經X-ray檢查後,醫師表示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俟被告女兒到院,醫師解釋病情,建議轉院,將被告左肩以八字肩帶使用,被告女兒表示要轉中澄治療,並簽立轉診同意書,清泉醫院遂協助連絡救護車,被告以宏恩救護車轉出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求診,並於急診留觀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清泉醫院之被告病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133頁),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之傷者身分證字號,與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之聲請人劉桂珍身分證字號相符,益徵於112年8月15日先後經清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救治之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確係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被告無訛。 ⒊至原告主張依消防救護紀錄表及清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 均表示系爭車禍之受傷者當時意識清楚,且能配合實施酒精測試檢查,但於送往醫院治療之傷者卻有失憶現象;另於酒精測試紀錄表之簽名與調解書之簽名不同,足認兩者顯為不同人云云,惟上開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之意識清楚,係指當事人意識清晰,對身體的感覺如痛、觸、聽、視等刺激或言語能對他人作出應答,此與當事人到院後表示無法進一步憶起家人電話之定義迥然不同,此由清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生命徵象欄分別載名傷者「失憶」、「意識清楚」即可明知(見本院卷第159頁);又依清泉醫院病歷可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甚至造成短期失憶現象,自難僅以其甫於車禍遭撞後酒精測試紀錄表之簽名,與其出院後正常情況下簽名有所差異,即逕認到場調解之被告並非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綜上,堪認本件被告即為系爭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則其基 於兩造間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受領原告給付之65,00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