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小-1804-20250117-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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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育緯 被 告 葉柏佑 訴訟代理人 葉利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前在網路上向原告購買等同於新臺幣( 下同)8,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元,原告因而提供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被告,詎被告另以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詐騙訴外人洪子閔,並要求洪子閔將價金7,5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法詐取原告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及洪子閔之7,500元。洪子閔遭詐騙後即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系爭帳戶因此遭受凍結,原告被迫與洪子閔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洪子閔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賠償訴外人洪子閔之7,500元   ⒉原告損失之遊戲點數價值8,000元   ⒊原告被提告而產生之往返交通費用2,400元   ⒋系爭帳戶遭凍結之營業損失64,610元   ⒌精神慰撫金17,490元   以上合計1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將遊戲點數出售被告,被告本應給付7,500元之價金 ,因被告與洪子閔另有一筆遊戲交易,故請洪子閔直接將7,500元匯給原告,是原告已收取出售遊戲點數之價金而無受詐騙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另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和解金7,500元:洪子閔雖因被告出售之遊戲帳號無法 遊玩而對原告提告,然此交易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在法律上並無任何賠償義務,原告因自行判斷錯誤而賠償洪子閔,豈可歸咎於被告;又原告僅賠償3,000元,竟要求被告給付7,500元,顯不合理。   ⒉關於遊戲點數8,000元:原告已獲取交易遊戲點數之對價7, 500元,還要求被告退還8,000元並無理由。   ⒊關於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交通單據,且向 原告提告之人為洪子閔,被告自無需為洪子閔之行為負責,又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遊戲點數買賣,與往來車資的損害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賠償。   ⒋關於營業損失64,610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從事何種營 業,亦未說明其營業與系爭帳戶使用之關聯性,又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遊戲點數買賣,與營業損失的損害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賠償。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17,490元: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均未受到侵害,不得請求精神賠償,至系爭帳戶被凍結,乃刑事案件偵查所發動之強制處分,無法與侵害等同視之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原 告與洪子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NewebPay藍新金流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9、56213、57044、5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1991、3972、92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有與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經查,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確 有以暱稱「Y0」之身分,於112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訴外人洪子閔,佯稱:要販賣遊戲傳說對決帳號給其云云,致訴外人洪子閔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11日2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750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則辯稱確實有賣遊戲點數給訴外人洪子閔,並要求訴外人洪子閔將7,500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但遊戲帳號是跟別人買的,帳號不能用不確定是不是上一個賣家改的,因為我有跟訴外人洪子閔講不是我這邊的問題,就懶得理他,我不認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第195頁)。可知被告雖確實欲詐騙原告之遊戲點數,然其販售予訴外人洪子閔之遊戲帳號,亦係購買而來,其主觀上應無詐欺訴外人洪子閔之意思。且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詢中亦陳稱:我在網路上有賣遊戲點數卡所以會把我遭到警示的帳戶給要購買的人,可能是某個購買我點數卡的人進行第三方詐騙,所以造成我的遭到警示,我的帳戶是112年5月11日匯入7,500元,錢還在帳戶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第87至88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遊戲點數後,要求訴外人洪子閔將點數費用7,5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是如若原告提供之點數可正常使用,則在該情形下,訴外人洪子閔應無遭騙而需提告之情形,且該7,500元既已存入原告之帳戶內,而遭訴外人洪子閔請求賠償,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詐騙其點數而未付款,則訴外人洪子閔所匯款之7500應非價金給付之一部,訴外人洪子閔本得請求返還,此部分應非原告之損害,且如上所述,訴外人洪子閔提起詐欺告訴之原因為所購之遊戲點數不能使用,此部分與被告尚難認為有關,是原告依此請求之原告賠償訴外人洪子閔之7,500元、原告被提告而產生之往返交通費用2,400元、系爭帳戶遭凍結之營業損失64,610元、精神慰撫金17,490元等,尚難認為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認為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遊戲點數價值8,000元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兩造所協議之點數金額為7,000元,此部分被告已自認係欲詐取被告之遊戲點數,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兩造協議之買賣金額7,000元,而非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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