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小-1819-202502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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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潘欣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中東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為香港公司,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本院轄區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人,被告之營業所亦在我國,且兩造係在我國簽立契約,並在我國履行契約內容,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被告購買48堂個人教 練課程,兩造訂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每堂課的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8元,總金額為90,000元,課程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嗣因原告原來之教練離職後,被告新安排之教練未盡理想,致原告無法適應,遂於113年1月1日在教練LINE群組提出終止系爭合約及退費要求。詎被告以系爭合約之約定,要求原告放棄未上之18堂課並簽立和解書,始承諾退31,220元,惟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未讓原告了解合約內容及說明合約期間逐月分配堂數之定義,且教練上課時間長短原告沒有任何權利要求或改變,被告可以任意更改時段,隨意安排代課教練上課,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5條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90,000元。倘系爭合約有效,原告自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1日止僅上9堂個人教練課程,被告應返還原告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內容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如有未符合 項目,業者會收到裁罰,況系爭合約第4條已有審閱條款,原告簽約7日內無使用課程,可無條件終止,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願意就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之手續費辦理退費,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予退費,而非按會員未完成之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故尚未獲分配堂數的剩餘價值為39,024元,扣除手續費20%後,被告願意返還原告之數額為31,21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課程有效期限 為112年9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原告已上過9堂課程,於113年1月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原告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經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教練LINE群組對話擷圖、系爭合約、調解不成之證明書、原告和解書方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調解及與教練泰迪LINE通話光碟、東海店執行經理手抄過課程時間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4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條款違反審閱期,系爭合約第15條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㈡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何?㈢系爭合約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㈠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 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總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且依契約內容所提供者為個人教練服務,應適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提供說明及就逐月分配堂數之定義,故雙方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兩造於112年9月22日所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4條記載:「本公司依法提供及告知會員享有三天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並經會員於2023年9月22日完整審閱契約完畢,充分了解及接受本合約之全部內容。如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會員尚未使用服務或課程,而於生效後七日內提出終止契約者,本公司同意全額退還已繳費。」,已明確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並經原告簽署後消費購買,則原告於知悉定型化契約有審閱期間之情形下仍願當場簽署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期間以檢視合約及被告於簽約時未說明合約內容,然原告於簽約時為意思能力健全之人,已如前述,則其於知悉契約內容後仍願放棄審閱期間,本屬其意思決定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不能完整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兩造間所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不構成契約內容,顯屬無據,自難採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行為能力欠缺或受限制之情形,則其既為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人,並與被告達成契約意思之合致,系爭合約即屬有效成立。 ㈡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何? 按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 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復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規定:「一、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二、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2.手續費之計算:□⑴不收取。□⑵定額:600元。□⑶不定額:應退餘額百分之○○計(不得逾百分之20)。但以9,000元為上限」,經核系爭合約之約定符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堪認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為一有效之約定條款,先予敘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讓原告了解合約內容及說明合約期間逐月分配堂數之定義,且指派教練上課時間長短原告沒有任何權利要求或改變,被告可以任意更改時段,隨意安排代課教練上課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教練: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課程之使用將依課程類別及上課時間安排不特定教練完成課程」,系爭合約第7條則約定:「預約:請與教練預約時間,並應於課程開始前24小時預約課程,當日不接受臨時預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可知被告安排不同教練為被告上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由系爭合約第7條可知課程採取預約制,上課時間並非固定時段;系爭合約第15條亦明文約定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且原告已於個人訓練約定事項欄簽名,表示其已完整審閱契約完畢,除充分了解及接受系爭合約之全部內容,並且同意採取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每月分配堂數為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故上述系爭合約約定為原告締約時即可預見,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逐月分配堂數之定義等情,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及申請退費要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合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審諸系爭合約逐月分配之堂數為每月9堂,則自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1日止期間內已分配之堂數為27堂,依前揭約定,已分配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39,024元(計算式:90,000元-50,976=39,024)。㈢系爭合約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觀諸系爭合約並無明訂兩造間關於終止時需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之約定究屬何種類型之違約金,對照系爭合約之其他條文,亦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合約就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之約定屬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是被告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扣除手續費之要件。被告固主張其需支付租賃場館租金、教練薪資、培訓教練之費用、行政人員之薪資及其他營運必要支出等,然本院審酌原告上課堂數僅有9堂,且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約3個多月即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因此減省人事、管理、各式費用雜支等成本、管銷費用之支出,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適當。是以系爭合約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36,024元(計算式:39,024-3,000=36,024)。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24元 ,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