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EV-113-中小-1976-2024120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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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楊太馨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上列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18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5元,及各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先後於111年8月前某日、9月 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假冒車庫娛樂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會計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消費,需配合聯邦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匯款9,988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以「一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告乙○○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因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錯誤,被告乙○○已委由律師提出上訴,請改定開庭期日或待刑事審判確定前停止民事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匯款9,988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況被告乙○○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犯行確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845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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