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小-1988-202410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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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鄒豐懋 住臺中○○00○000○○○ 原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黃金葉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蘇柏綸 被 告 趙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葉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9時許,在社 區一樓廣場,對原告當場辱罵,並且叫被告趙玉珍、蘇柏綸出面將原告趕走,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兼被告黃金葉訴訟 代理人蘇柏綸之前到庭答辯:他們已經告過刑事的案件,民事不應該拖那麼久才提告,伊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可以當作證據。原告等在我們社區經常大量濫訴,我們社區的居民遭受很大的損失,被告黃金葉本身是殘障人士,不起訴處分書也可證實原告所講不實在。我們當時只希望阻擋他們爭執,並沒有要趕他們出去的意思,是否罹於時效請法院認定等語;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蘇柏綸、黃金葉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糾紛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4日,此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110年4月4日就知道他們是一夥的,是後來忍無可忍,才會到現在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見原告於110年4月4日當時即已知悉相對人為被告,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0年4月5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其上蓋有收狀日期戳章113年4月3日),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兼被告黃金葉訴訟代理人蘇柏綸辯稱本件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被告趙玉珍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趙玉珍於上開時地將原告趕走一節,雖據其提 出蒐證光碟1片為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後,略以:光碟內共有3個錄音檔。第1個檔案,全長12秒,主要內容為被告黃金葉講壓死你(台語)。第2個檔案,全長20秒,主要內容為被告黃金葉說你賺多少,約18秒處原告鄒豐懋說你拿拐杖打我。第3個檔案,全長25秒,主要內容為被告趙玉珍說你不要吵、不要進來,原告鄒豐懋就說沒有你的事情(約13秒處) ,被告蘇柏綸說看你家要死幾個、靠北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趙玉珍與原告鄒豐懋雖有口角衝突,惟該檔案僅有兩造聲音,並無兩造發生衝突過程時之錄影畫面,自難僅憑單純一兩句對話衝突,逕認被告趙玉珍確曾對原告鄒豐懋施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行為。又原告曾以被告趙玉珍上開時地所為涉犯強制等罪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駁回再議等情,復有前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0、69-71頁),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趙玉珍於上開時地所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並要求損害賠償等情,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