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小-2004-20241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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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吳香蘭 被 告 劉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郭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立汽車商行」賞車,該車行之主管即訴外人郭政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張景勛向原告推銷納智捷休旅車,並趁原告提出試車請求時,要求原告先給付押金及簽立原告並未審閱之文件,並佯稱成交後將歸還押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後原告未能在該車行覓得欲購買之車款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郭政明、張景勛竟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拒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金。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立汽車行」之負責人,應就其員工郭政明、張景勛之詐騙行為負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向永立汽車行訂購納智捷休 旅車,並於當日給付訂金2萬元,嗣因原告所訂購之納智捷休旅車無法停進原告住所之地下室停車位,原告遂於111年7月18日更改契約轉訂2011年奧迪A4轎車,而永立汽車行告知原告轉訂之車款為貸款件須配合銀行審查,然原告拒絕與銀行人員磋商,又拒辦貸款,等同放棄購車所支付之訂金,且原告要求退還訂金時已經超過契約審閱期3天,所以才未歸還訂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1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人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永立汽車商行」為合夥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若以契約關係主張「永立汽車商行」應返還押金,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永立汽車商行」為被告,並以負責人劉憶茹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然原告未以「永立汽車商行」為被告,僅對合夥人之一人即被告為請求,難認適法。又原告若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損害,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對其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被告個人。從而,原告依契約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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