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小-2028-20250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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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洪安妮(原名洪僡檥)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勝偉律師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 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40,800元,每月付款5,867元,共分24期清償,由才將公司先一次性支付神洲公司前揭價金,神洲公司則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對被告按期收取價金,被告繳款8期後未再繳納,嗣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移轉通知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才將公司申辦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其表格上方記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資料」(包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第二欄係「聯絡人(非保證人)資料」,表格中央之「特約商填寫欄」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商品總價140,800、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訂金)140,8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5,867、分期總價(期數×期付金額)140,800」、「特約商名稱(特定受款廠商):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特約商備註欄:一次購買二台人體平衡輪+賽格威」及神洲公司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僅見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系爭契約,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其內並無「借款」、「貸款」等文字,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才將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分期期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僅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認定實質上係由被告向才將公司借貸款項而約定分期償付之意,尚難認被告與才將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自才將公司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神洲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自屬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本件係商品代價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係輾轉受讓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原告。又本件被告之分期款繳款期限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共24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至少已6年,是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才將公司辦理貸款云云,惟從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記載,僅能認為被告即消費者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尚難認被告與才將公司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係才將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而訂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上雖印有十分細小之字體約定,然該約定之字體過小且內容不清,難謂經被告同意為契約內容之一,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條款無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864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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