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EV-113-中小-2031-202501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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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段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洪暄凱 謝瀞儀 被 告 蘇柏睿 訴訟代理人 蘇斌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 96,000元,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24期為限,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規定,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7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詎料被告僅繳納6期,尚餘7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接過原告致電其確認購買商品之電話, 但伊只有跟訴外人永恆顧問有限公司簽定學員服務合約,沒有跟原告簽定過任何貸款契約,否認有於系爭系約上簽名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112年2月19日致電被告確認購買商品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96,000元, 約定24期為限,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會之錄音譯文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而依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原告確實與被告論及購買分期商品之申請、曾填具申請書、期數為24期、每月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繳納6期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則兩造間應確實有分期付款契約之合意,總金額96,000元、期數為24期、每月4,000元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分期付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規定,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7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其上雖有「蘇柏睿」之簽名,然被告既否認簽名真正,自仍應由原告就該約定書係由被告簽名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聲請訊問該協議書上經辦人林韋任,欲證明該簽名係由被告所簽。為證人林韋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並未在場見聞被告簽名,且經辦人「林韋任」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等語。則該約定書上「蘇柏睿」之簽名是否由被告所簽署,顯非無疑。是原告既未能其所提出之上開約定書係由被告所簽,則約定書上之契約條款自無由拘束被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規定,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7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自難認為有據。至被告另所辯訴外人永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有詐欺之情事,並非本件訴訟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被告依法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告自送達日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查並無不合,原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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