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小-2034-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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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廖崇豪 被 告 紀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84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 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高工路口處,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竟疏未注意,貿然放任其寵物犬(下稱系爭犬隻)橫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0元(工資12,500元、零件1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並非被告之寵物犬,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撞擊系爭犬隻,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主張之車損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向員警自承「現場被撞死的狗是我家養的,它是自己跟出來,沒有人跟它出來,也沒有綁繩子牽繩」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事後否認其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云云,自難採信,被告既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竟未防止系爭犬隻在路口奔走,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夜間疏縱所養之狗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行走,妨礙綠燈行向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並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其上開所辯,自難謂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100元,係包含工資12,500元、零件18,6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98年8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8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860元(計算式:18600×1/10=1860),再加計工資12,5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14,360元(計算式:1860+12500=14360)。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84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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