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小-2081-202411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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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宋育泰 被 告 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通常介紹改裝露營車的佣金是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0,000元,尚積欠原告20,000元。且依兩造民國113年2月6日開始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確答應要再給原告20,000元之佣金。且被告亦是向原告陳稱其先轉30,000元給原告,然後再轉20,000元給原告,並向原告稱原告也不用再介紹車子給被告,可見30,000元、20,000元均屬佣金。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我答應原告改裝的佣金是車子改裝費用扣掉成本淨利的一成,本件改裝車子的淨利為28萬多元,我已經匯款給原告30,000元,所以原告不應該再請求佣金。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車子還在我工廠之前講的話。且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中,我沒有答應要給原告共50,000元之佣金,是原告跟我提說他兒子要出國,請我幫忙,因為兩造有往來,我有利潤可以給原告,所以我出於幫忙之意思給原告20,000元,而與佣金無關,本來約定今年農曆過年後再給,但我目前沒有給,因為原告在過年前一直催,我們發生糾紛,所以我就不願意再幫忙原告給他20,000元。況如果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00元佣金,當時車主給我訂金時,我就會給原告50,000元佣金,不可能先給30,000元佣金,車子結案後再算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有就佣金5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惟查,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3年2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開始向被告陳稱:「台南這台從頭開始我都沒有介入,我的五萬應該不是過分的吧」等語,被告則回應:「新不是說一開始沒先告訴我,我直接照行情抓了三萬,我這也要開銷等等,我自己一台也賺不到5萬,說了你有交代下次開始就50,000。」等語,原告則接續向被告表明:「沒有三萬的行情」、「價錢是你跟台南客戶談的,怎麼可以犧牲我勒」、「你中壢的就說會補我,我找台南的過去,結果你說你抓三萬,是真的想補我嗎」、「我之前過去看車,就說我兒子要出國,我要用錢,五萬先來,你有答應我的」等語,被告則回應:「是盈餘的一成,不是總價的一成。同行說的價格都在130到150,我估的是110,你如果先說我就會幫你預留50,000,從客戶那邊管,當時你沒說,所以我就先抓3萬,東西不用成本嗎?那天你來說要50,000,我就跟你講我只抓30,000我說我答應你……」、「事先說好你要多少?我換成客人的帳單裡找辦法拿到那麼多。快結案了,你才說我真的沒辦法灌單客人讓邊。」、「講這些沒有意義啦。我先轉30,000給你。20,000然後再轉給你。以後你也不用介紹了,這這樣。」、「你也看過我的估價單。價格都是公開透明的。成本有多少?你是內行人,相信你也知道。」等語,原告則稱:「我們是互相的。…。這次我一定要五萬事因為我兒子要出國,你後面怎麼追加、怎麼改裝,我一定都不過問。…」、「我是因為我兒子年後要出國,才抓這麼緊,請獒犬大哥幫忙一下,謝謝」、「以後有客製的露營車,就五萬起步,有多再說…」等語,被告則回稱:「還是要稍微討論」等語。嗣原告稱:「兩萬你有承諾的,現在又有話說,應該不對」等語,被告則回稱:「…我一開始就告訴你給三萬紅包,看你人還不錯,所以才打算另外再包,結果你這口氣好像我欠你的…」等語,可見原告雖一直向被告陳稱其就介紹被告改露營車的行情至少是50,000元,惟被告一再向原告表明原告初始從未表示要50,000元佣金,故其預估30,000元之佣金費,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兒子要出國,所以一定要被告給付共50,000元之佣金,而被告嗣雖答應先轉30,000元與原告,後再轉20,000元與原告一情,然未見被告確實允諾被告就原告介紹露營車改裝費用佣金共計50,000元。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已就其主張兩 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佣金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餘款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