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EV-113-中小-2191-2024100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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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蔡季宸 被 告 黃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存款交易明 細、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  ㈠原告曾以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1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0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受到直播主之指示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指示所為,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無不法性,自難認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此受有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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