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小-2235-2024123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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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吳嘉興 被 告 林逸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7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其與住○○ 街000號9樓之原告夫妻係鄰居,雙方前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及其配偶2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一同至原告上開住處外,敲門欲與原告夫妻理論,然未獲回應。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以身體撞擊或腳踹踢原告住處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致門板、門框、門框鎖片及門鎖鎖舌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於毀損當日僅給付系爭大門之電子鎖費用,惟因系爭大門遭受外力破壞,致表面有兩處凹陷、受口部分產生彎曲、框扇無法密合、氣密隔音效果受影響,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大門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真心想處理系爭大門修繕問題,且事發當日 被告已支付電子鎖費用20,000元,又系爭大門電子鎖更換後,原告仍居住上址,系爭大門皆使用正常,參以大門使用之折舊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令人不解,況未有任何廠商前往原告住處進行大門修繕報價,故原告提出之修繕報價單內容(含漆體美容、面板還原15,000元;南下場勘、出工費用3,000元;更換受口6,000元;假日加班費修繕8,500元;假日加班費美容8,500元)實有疑義。再被告曾經詢問藍鯨(系爭大門廠商)網路客服及藍鯨臺中分公司專員,渠等認依系爭大門毀損情形,只要補土、噴漆即可處理,且系爭大門非常堅固,不可能用腳踢就會損壞。被告甚且尋求第其他家廠商報價,美容修繕亦僅需4,000元。況如由位在臺中之廠商進行修復,亦無須支出假日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身體撞擊或腳踹踢原告所有之系 爭大門,致門板、門框、門框鎖片及門鎖鎖舌變形而受損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監視錄影翻攝畫面為憑外,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系爭大門受損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51號偵查卷宗內可參。又被告因涉犯毀器損壞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以身體撞擊或腳踹踢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所受前開損害,顯係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大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然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觀之原告提出之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 )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內容(見附民卷第9頁),其中「配備說明」欄記載:「門繕遭受外力破壞,表面有兩處凹陷,受口部分則產生彎曲,框扇無法密合,棄密效果受影響,現場需修繕調整及表面噴漆美容做處理。」等語,且該公司回覆本院稱:「藍鯨出廠產品兩年保固,兩年內自然使用下損壞免費維修保固,兩年後會酌收維修工本及材料費,正常鋼製門無使用年限,會依照業主本身使用習慣日久更換修零件及調整,此案件門為外力破壞導致,不屬於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系爭大門確有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而有修繕之必要。 2.又系爭訂單記載修繕項目包含:「1.漆體美容+面板還原, 複價15,000元;2.南下場勘+出工費用,複價3,000元;3.更換受口,複價6,000元;4.假日加班費(修繕)8,500元;假日加班費(美容)8,5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上開修繕費用中關於「南下場勘、出工費用」3,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藍鯨公司關於「上開訂單,是否為貴公司出具?如是,有無到現場勘查,如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經藍鯨公司回覆本院稱:「上開訂單是藍鯨公司出具。因藍鯨臺中為分公司,技術人員皆位在北部無法即時南下,請技術人員與業主視訊、錄影、拍照相詳細節後及敘述,美容修復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藍鯨公司並未實際派員南下場勘,故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南下場勘、出工費用3,000元」之費用。 3.被告複抗辯系爭訂單關於漆體美容、面板還原、假日加班費 (修繕)8,500元、假日加班費(美容)8,500元部分費用,報價均高出被告之詢價及詢價所未包含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網路客服服務問答、名片、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錄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49頁、第87頁至103頁、第207頁、第211頁)。然卷附藍鯨公司之函覆(見本院卷第181頁)已明確說明其技術人員均位在北部,故請技術人員與業主視訊、錄影、拍照相詳細節後及敘述後方之估價方式及內容。故被告提出其與藍鯨公司臺中門市人員或網路客服之對話內容是否由該公司具專業技術人員所為估算之修復方式及費用已有可疑。又被告並未將系爭大門實際毀損之狀況交由廠商估價,且系爭大門之修繕廠商,是否經加害人同意,亦非求償之程序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辯,難遽予採用。 4.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房屋附屬設備中不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而屬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訂單所載,其中「受口」屬零件,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兩造因聲響問題,故於110年1月26日協議由原告自行改門,被告則善意在大門加裝隔音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51號偵查卷宗第170頁),參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大門之實際裝設日期,故本院認系爭大門應以110年3月計算其出廠日,迄111年9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7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大門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漆體美容及面板還原、假日加班費(修繕)8,500元、假日加班費(美容)8,500元部分費用,故系爭大門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6,192元(計算式:15,000+4,192+8,500+8,500=36,192)。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92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206=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1,236=4,764 第2年折舊值 4,764×0.206×(7/12)=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64-572=4,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