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小-2252-2024100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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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江秀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誼立 被 告 林憶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 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1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興義」之人,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件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被告先前相關之刑案一審與二審均判決無罪,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也是感情詐欺的受害者,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請參酌前案刑事卷證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91、47117、47616、48603、53489號起訴,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無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審理期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7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70、22171、22172、22174、224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3、23268、23269、23282、2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173、22424、23265、23266、23267、23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9、23670號;113年偵字第22357、22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1號等移送併辦,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前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3、51-72頁)。依上述一審判決理由所載,略以:被告與「陳興義」自111年5月中旬間至7月間,皆有持續且密切之聯繫,兩人間聯繫及交往時間並非短暫,被告已對其產生與親密關係近似之信賴基礎,事後係被告誤信「陳興義」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所迷惑,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供「陳興義」使用,且被告認識「陳興義」之過程及原因,與交付帳戶毫無關連,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再者,被告提供其與「陳興義」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益徵被告係基於對「陳興義」感情及信賴而交付本案三帳戶之相關資料,其主觀上並無預見並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的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58-61頁);依上述二審判決理由,略以:一審判決核與事理無違,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無從使法院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形成確切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因而駁回檢察官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再者,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本件依前案卷證資料所示,堪認被告係誤信網友話術而遭騙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核與空泛幽靈抗辯飾詞其說,明顯有別,自應認其上述抗辯,洵屬有據,而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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