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EV-113-中小-2261-202410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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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蘇荃煌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與LINE,請 原告協同教學。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4時使用Google Meet協同被告教學。被告對原告具有高度之指揮從屬關係,雙方應屬僱傭關係,雙方對於勞務之提供方式與時間均有共識,雖未約定報酬,然民法有規定未定報酬之僱傭契約之計算標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又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已寄送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故應自112年5月22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稱111年5、6月間原告協助被告教學僅朋友間「好意施惠」,卻於警局報案時稱原告於同年3月開始多次騷擾被告,復稱111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遭原告不斷騷擾,且於同年6月17日封鎖原告,可見兩人並無情誼,難認具有好意施惠之可能。再觀被告曾對原告稱「之前有算可換復原後的報恩(晤談)」,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非好意施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偶一為之的代課固然有好意施惠之可能,惟本案原告幫被告代課高達6節課之多,已非一般社會習慣。又被告曾詢問原告「明天不會放我鴿子吧」,可見被告欲請求原告履行契約,足見兩造為契約關係而非好意施惠。爰先位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報酬,如認雙方契約不成立,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告勞務,減輕自身勞力而受有利益,原告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使用自身帳號「 log_deg」於限時動態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幫我想想我能吃什麼」,被告使用帳號「jiajenjiajen」回復「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被告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私人訊息閱後即焚模式,使用帳號「jiajenjiajen」傳送2張私密影像予原告。被告傳送性暗示之文字與性影像,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曾為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被告為學校輔導老師 ,而被告當時信任原告作為法律系學生的法律專業,加上被告當時生病不方便說話,遂希望藉由其法律專業協助我所任教的學生探索生涯發展,原告本可以選擇拒絕之,惟原告未拒絕,過程中亦未有約定報酬之情形,又於原告協同被告教學後,以LINE訊息表示其對於教學樂在其中,甚至還向被告感謝給予其教學的機會,可認原告協助被告教學僅朋友間「好意施惠」而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且雙方間亦無高度指揮監督關係。再者,被告雖身體不適,課程期間仍「全程在場」,與原告陳稱是「代課」不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與先前其對被告惡意 提起性平案件及刑事控訴之主張「完全一模一樣」,且均已 遭性平調查委員會、檢察官駁斥,更警告原告不准再對被告騷擾。又原告主張其於生病時在Instagram社群媒體上表示「幫我想想能吃什麼」,而被告回覆「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被告根本無印象有說過這句話,且亦未見這句話跟性騷擾有任何關聯。況原告一模一樣的主張早已被性平調查委員會駁斥,其卻以同樣的主張轉而請求民事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傳兩張私密影像性騷擾原告,惟這兩張照片根本不是被告的私密影像,況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是另一隻手機透過「翻拍」的方式呈現,而非手機截圖存證,增加驗真困難,因若是使用Instagram「即焚模式」,手機截圖時系統將會通知他方訊息被截圖了以保障他方訊息隱密性。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6月5日及同年6月22日性騷擾原告,然根據原告於同年6月至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不斷主動聯絡被告、追求被告,被告多次表示拒絕再與其接觸,於同年6月17日知曉被告封鎖原告後,更以「自殘」、「表示將不惜透過法律手段逼迫被告與原告見面」等各種方式糾纏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20日與原告通話,再度明確拒絕原告追求並請他勿再騷擾,顯見原告主張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同被告教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至2時50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4時使用GoogleMeet協同被告教學,雙方應屬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之報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協同被告教學之事實,然否認兩造就此有何對價或被告有何無故受利之情形。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1.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報酬之情 事?2.被告就原告偕同教學一事,是否無故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之兩造提出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13-14:50你有空嗎?想要找人協助看檢核自主學習喔,因為我完全沒聲音了。」、「原告:我去請假,成功再告訴你。……請假成功。」、「被告:超感動嗚嗚」、「原告:不用感動,我本來就很想當老師,謝謝你給我機會囉。」;「被告:短暫當老師有啥感覺?」、「原告:能夠幫上你的忙我很開心,也謝謝你的肯定喔。……」;「被告:後面你想上哪堂課,我也找你融入,還有生命教育。」、「原告:有幫到你就好,你把時間跟我說,我ok就陪你上阿」、「原告:就是突然想到幫你代課沒賺錢還要花錢((嘟嘴」、「但我很謝謝你對我的信任,我完全心甘情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第42頁、第163頁),可知被告請原告協助教學,原告亦同意「幫忙」被告,且亦表示其「沒賺錢」、「心甘情願」等語,足認被告請原告協助教學之同時,兩造並未就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同意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雖又稱被告曾對原告稱「之前有算可換復原後的報恩(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尚難憑被告當方面所言即認兩造有合意約定報酬之情。 3.再者,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雖原告主張兩人並無情誼,難認具有好意施惠之可能。惟觀諸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除教學內容,尚有「原告:寶貝我知道你身體不舒服,也感受到你在教學上有點心累」、「被告:恩恩我用IG回喔,因為其實不喜歡看LINE,太多公事或怪人QQ」、「被告:我其實可以找我男友,但我不想找他」、「原告:真正讓我瘋掉的是我女朋友今天…害我哭了好久」、「被告:我自己也快瘋了,但我預約到清冠一號了QQ」、「原告:那就好,聽說很苦還是要乖乖吃喔」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告間曾關心彼此身體及感情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情誼,並不可採。且朋友間本於親誼密切生活關係無償為他方提供勞務者,實屬常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為允當。故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無據。 4.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告勞務,惟原告所為上 開之給付應屬兩造交好期間,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顯然是出於增進、維持彼此感情之所為,此應可作為原告給付之目的,屬於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已如前述。而此種好意施惠關係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縱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傳送令其不舒服之言詞及私密影像構成性騷擾,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性騷擾行為,固據提出Instagram限時動 態截圖、Instagram閱後即焚模式之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Instagram社群媒體上表示「幫我想想能吃什麼 」,而被告回覆「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上開言論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故難認上開言論構成性騷擾行為。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傳送裸露其胸部及生殖器官之 私密影像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Instagram翻拍照片並未顯示用戶名稱,難僅以該聊天框之大頭貼照片與被告相同,即謂該傳送私密影像之帳號為被告所創設並使用。此外,觀諸兩造之聊天紀錄,原告於111年6月5日事發後,仍主動與被告有訊息上的往來,更於111年6月20日表示:「可以幫我一件事嗎?我想要你的照片,單純想看看妳。」等語,向被告索要被告照片,依一般社會常情,如原告對被告之舉甚感不悅,應即不再與被告接觸,然原告不僅未封鎖被告,更一再主動聯絡被告,顯非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可能反應或處理方式。 ⑶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夠堅實,本院僅憑卷內之證據, 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