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EV-113-中小-2275-2024111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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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謝芷瑜 被 告 趙星柔 黃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士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士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士勛、訴外人李旻蓁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不確定故意,由李旻蓁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黃士勛後,再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黃士勛則依帳戶收款額度進行抽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進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萬元,又李旻蓁已於調解時賠償原告7,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尚餘損害3,000元等語。 ㈡被告趙星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及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匯款1萬元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星柔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黃士勛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趙星柔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士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趙星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勛、李旻蓁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原告,致其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旻蓁上開中信帳戶內,而李旻蓁已賠償原告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674、1147、1222、1246、1309、1527、1566、1796、1912、2073、2117、2173、2293、2567、2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9、15156、21565、24516、25481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黃士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其尚餘損害3,000元,應屬有據。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黃士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黃士勛(113年7月29日公示送達,113年8月18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士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士勛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趙星柔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告訴被告趙星柔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10708、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系爭郵局帳戶原為被告趙星柔之薪轉帳戶,被告趙星柔因應徵服飾模特兒,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OSE接單教學」之網友要求而交付郵局帳戶,被告趙星柔亦遭「ROSE接單教學」所指示之客服人員詐騙72萬元而受有損害,故不能排除被告趙星柔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郵局帳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趙星柔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星柔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應 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