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小-2285-202502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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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楊智文 被 告 江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之妻以要修繕馬 桶之由,使用工具轉動頂樓水號00-0000-00的水錶之水筏,導致水筏漏水,除淹及水錶槽外,水亦往下滲漏,直接影響其下方住家,造成原告5樓房屋內客廳及廚房裝潢的天花板受潮損壞及燈具漏水(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未依雙方於4月28日之協議,請專業人員前來評估修繕,原告於5月1日自行請研本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勘驗估價,並於5月4日進行修繕,原告曾願自行付擔稅金,又於5月4日特請巨鳳大樓主委出面交涉但無果。系爭損害發生後原告曾多次用不同方式或請求被告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4,800元,被告拒不給付,原告還莫名遭被告指控肢體和言語威嚇被告家。原告自系爭損害發生後,為避免損害擴大,曾終夜未眠接室內漏水,共支出修繕費5,040元,又原告多次與被告及其妻交渉,忍受被告反覆推委及威嚇,但被告從未致歉,致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頂樓水錶位置及五樓對應 位置的平面圖及照片6張、頂樓水錶漏水及五樓客廳及廚房損害照片13張、修繕費用發票影本及估價單、與被告LINE訊息對話截圖、於被告住處門口張貼之通知書、與被告簡訊、LINE訊息對話截圖、頂樓漏水損壞天花板處理過程陳情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件被告之妻以要修繕馬桶之由,使用工具轉動頂樓水號00-0000-00的水錶之水筏,導致水筏漏水,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該案侵權行為人顯係被告之妻而非被告,顯見本件被告並非轉動水筏之人,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5,0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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