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小-2289-2024101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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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周秀嫆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童錦鸞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聲音投影機器,日、夜將聲音(人的說 話聲、機車的喇吧聲、機器的運轉聲)投射在原告及母親近旁,白天戲謔原告,晚上吵原告及母親睡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平時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里住址為單純 出租雅房,只有中風後口齒不清的兒子住在那裡,原告住○○00巷00號,被告為85巷11號,若真有嗓音,首受其害應為為中間戶13號才對,更何況兩造並無仇恨,何來動機在原告頭上裝置新科技音頻投射機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USB及譯文、醫院證明、原告 住家位置圖與房間圖、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其中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眩暈、嘔心及手寫梅尼耳氏症)於112年01月11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建議持續門診治療及追蹤。」,因梅尼耳氏症會有耳鳴即感覺耳朵內有鈴聲、轟轟聲、鳴笛聲或嘶嘶聲等,則原告所聽到之騷擾聲是否係自身罹患梅尼耳氏症所造成,不無疑義。而原告所提出之住家位置圖與房間圖所示,兩造住間尚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建物相隔,並非緊鄰之隔鄰,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利用聲音投影機器,日、夜將聲音(人的說話聲、機車的喇吧聲、機器的運轉聲)投射在原告及母親近旁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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