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EV-113-中小-2400-202411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廖柏勝 被 告 羅玟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 從後方接近原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醫療費用: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至醫院看診費用共計950元,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㈡開庭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之開庭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因與被告侵權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機車跌價損失: 原告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 有跌價損失2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規字第2313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3,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950元(計算式:950+3,0 00+20,000=23,95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