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小-2433-2024121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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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施云晴 被 告 周品君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許書杰 辛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2元、代步車費用8000元,薪資之損失700元,合計4570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13年4月15始起訴   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此被告拒絕給付,請   駁回原告請求。 (二)若鈞院仍認原告起訴請求未逾時效,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須先證明其具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方為適格之請求權人。 (三)若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具有請求權適格,則被告 答辩如下:  1.本件交通事故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定被告周品君疏未注車前狀況,應負肇事原因,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明白記載本研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本案被告周品君於係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且依其速限已注意前方狀況,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周品君並不知原告施云晴會貿然起步行駛進入車道上,被告周品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始突然見原告施云晴起步進入車道上,當時根本無法採取迴避措施,況且該車道係彎道而依原告施云晴係停止在路旁應看見被告周品君騎乘機車,卻仍執意貿然起步的進入車道,更何況原告施云晴會貿然起步進入至被告周品君的車道上之違規行為,對於路口行駛中車輛而言,其動態難以預期而為防範,如何能苛求被告周品君預知其動向而即時採取迴避措施?被告周品君駕駛過程均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要求,並無任何違規行為。  2.退萬步言之,如鈞院仍認被告周品君應負肇事責任,則請鈞 院將本件送交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  3.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的估價單係於111年7月 2日所估價,距事故日已近3個月,且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5日因本件事故有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而於111年5月12日維修完成交車,顯係前揭文書真實性及有效性令人存疑,因此被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4.若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的修理費用,應以事故後2天進入維修的實際維修費用為準,又依被告保險公司當時勘車知該次的維修費用為15,000元(其中零件為5155元)且有開立發票,並非原告請求的37002元且原告係於111年4月15日入廠估價,此部份請鈞院函詢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AVA-8766號車於111年4月15日入廠維修明細表為何?及發票金額,其中零件及工資各為何?又因其零件部分係以全新之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應依出廠年份計算,將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   5.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事故之發生致有支出代步車    費用,惟未有任何佐證資料且未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事實自顯屬不能證明。   6.薪資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即本件事故中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難謂對原告施    云晴有任何不法侵害可言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法律上依據, 因此原告主張薪資損失,自屬於法無據。 (四)被告並陳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於車禍當天即接受警察之調查偵訊,原告於警詢時即知肇事之相對人係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撞到的當日,就知道是被告周品君與伊發生車禍等語,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4月13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1年4月13日起算,於113年4月12日即罹於消減時效,然原告竟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7002元、代步車費用8000元,薪資之損失700元,合計4570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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