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小-2484-2024121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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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吳傑人 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尤美女,並變更聲明:被告全律會、尤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予准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全律會係依律師法組織之社團法人,被告尤美女係全律 會代表人,二人明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事責任必須為行為人辦理之業務為訴訟案件,苟係非訟事件,不會成立刑責,且明知調解程序係非訟事件,並非一定需有律師身分始可出席,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發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15時50分代理訴外人郭紫彤(郭紫彤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出席調解程序,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明知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 民事委任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審判長得依職權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上合法,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臺中地檢告發原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有誣告犯意,縱無誣告犯意,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注意而不注意,致原告成為刑事案件被告(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名譽、人格法益受到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家事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為丙類家事訴訟 事件,故應於法院裁判前進行調解。再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53400號函解釋意旨,家事事件法規定第三編之家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調解程序,屬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是以原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法院許可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不等於免除律師法第127條第 1項之適用,且系爭家事事件承審法官於許可時已明確諭知原告應自行承擔違反律師法之責任,故法院許可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予以認可之意思,原告明知此情,仍謂其程序合法、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刑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被告全律會告發之內容,系爭刑事案件,依臺中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亦認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或故意虛構,自不該當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全律會本於上開事實之認知而提出告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更遑論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於101年1月12日判刑確定,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年1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書,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全律會為刑事告發時,原告已非被告全律會會員,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不可能存在有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全律會對其應負依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係依照類推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而繼 續受委任處理系爭繼承訴訟事件。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知悉律師證書已經遭廢止,應依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不相當之酬金予當事人。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撰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差異甚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取。再參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應退還部分律師酬金之規定,況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任後將近3個月後,即111年4月20日再以非律師身分重新提出委任狀,極有可能退還原有部分委任酬金,才又再接受委任、收受酬金,繼續辦理系爭家事事件。故被告全律會認為原告有營利之意圖並提出告發,並非全然無據,對此無任何過失之情。  ㈥原告又稱被告全律會提出告發使其成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 ,造成名譽、人格權受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全律會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確實係因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者,並非單純非訟事件,而是在系爭家事事件中為之,且所謂法官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絕無免除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且告發內容均為事實,是以全律會告發行為絕無任何不法,殊難想像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造成侵害,甚造成損害,原告僅空泛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全律會請求賠償100,000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尤美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   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法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因擔任檢察官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 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造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於101年1月12日確定,嗣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年1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書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於110年6月13日以「吳傑人律師」名義受訴外人郭紫彤委任為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21日到庭進行調解程序,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任(本院111年1月29日收狀),復於同日再以「吳傑人」名義與郭紫彤簽立民事委任狀(本院111年4月20日收狀),並於111年5月13日系爭家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全律會於112年6月1日以原告涉犯律師法為由,向臺中地檢提出刑事告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終止委任陳報狀、民事委任狀、系爭家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及家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訟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擔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格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系爭家事事件為訴外人郭紫彤以訴外人邵昭文為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並塗銷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郭紫彤之年籍資料,核屬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訂「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案件,為家事訴訟案件。又關於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家事事件為丙類訴訟事件應為調解前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屬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對此職司律師業務管理監督法務部亦認:「…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為司法院主管法規,為期周延,本部前曾就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是否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函請該院秘書長表示意見略以: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係規範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準此,所詢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即屬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訴訟事件』。四、要言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項程序,既皆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案件,自屬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範疇;另家事事件法規定之第二編調解程序及第三編之家事訴訟程序,亦屬於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事件』。五、綜上,所詢未具律師資格,代理當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既屬辦理訴訟事件,則其於調解程序中擔任代理人,倘有意圖營利而收取報酬者,自有違反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第127條第1項)規定。惟前開情事因涉刑事責任之認定,仍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據具體個案審酌之」,此有法務部102年9月26日法檢字第102045534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失去律師資格,於系爭家事事件即應主動立即解除委任,不得再執行律師業務,惟原告不僅於110年12月21日就系爭家事事件行調解程序,尤有甚者,經系爭家事事件被告邵昭文訴訟代理人蔡浩適律師陳報原告已遭廢止律師資格乙情,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1月25日函知郭紫彤陳報是否終止委任後,原告方提出終止委任狀,凡此均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系爭家事事件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許可原告擔任訴 訟代理人,然法官當庭諭知:「…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但法院得隨時撤銷,倘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相關律師法之違反疑慮,相關責任自行負擔。」,原告律師執照經廢止已無律師資格,法院於111年5月13日許可原告以「吳傑人」名義,於系爭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予以認可之意思,更無礙原告前調解程序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至於原告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被告基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而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撰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差異甚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取,而有合理懷疑,是就有無主觀營利意圖部分,本應由被告告發後經偵查機關查明,又參諸臺中地檢於不起訴處分亦認本件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或故意虛構,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內被告刑事告發狀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益徵被告非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捏造,並據以提出系爭告發,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等規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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