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小-250-202412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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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蔣明杰 被 告 鄭好杰 CHANG HO KIET 祐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迎賓車道離場時,因被告鄭好杰(即CHANGHO KIET,下稱鄭好杰)將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車道旁,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放置警示標誌或專人指揮引導之情形下,逕自升起電動後車斗進行卸貨,由於該地點燈光幾乎無燈光照明,致原告無法發現與視線幾乎平行之升起之電動後車斗,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撞擊系爭貨車之後車斗,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嚴重毀損,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924元之損害(折舊後,原告僅請求4萬50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5萬5000元之損失,原告祐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通公司)為鄭好杰之雇主,指派鄭好杰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載運貨物及卸貨等職務,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鄭好杰停放車輛地點為商場之卸貨專區,由警方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當下亦有其他廠商在該處卸貨,並非僅鄭好杰之系爭貨車卸貨導致系爭車輛碰撞毀損;縱認鄭好杰有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祐通公司所指派 之員工鄭好杰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後車斗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收據、估價單、車輛拆修照片、事發時錄影監視影像、行車記錄器影像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證物袋附光碟),並有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 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外之迎賓車道,而非之一般道路,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原告主張:祐通公司所指派之員工鄭好杰將系爭貨車停放在上開車道旁,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放置警示標誌或專人指揮引導之狀況下,逕自升起電動後車斗進行卸貨,由於該地點燈光幾乎無燈光照明,致原告無法發現與視線幾乎平行之升起之電動後車斗,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當庭勘驗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自停車場開出系爭車輛,現場的確缺乏照明,視線昏暗(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實難期原告能及時發現已升起與視線幾乎平行之系爭貨車之電動後車斗。況鄭好杰當時並未以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加以顯示,縱然當時亦有其他廠商在該處附近進行卸貨,然此亦無法卸免鄭好杰應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鄭好杰因其業務上之過失不法,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鄭好杰既為祐通公司所僱用,祐通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及監 督鄭好杰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鄭好杰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修理費用4萬5000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8萬9114元等情(工資3萬84 86元、零件5萬0628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估價單、車輛拆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應堪採信。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支出上揭修復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自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5萬062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4日,已使用6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628÷(5+1)≒8,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628-8,438) ×1/5×(6+11/12)≒42,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628-42,190=8,438】,加計工資工資3萬8486元後,金額為4萬6924元,然原告此部分僅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萬5000元(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交易價值貶損5萬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仍有價值減損,而系爭車輛經送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價差約5萬5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31日(113)中汽吉字第3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85頁),兩造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22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追加聲明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本院卷第2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