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EV-113-中小-2509-2025021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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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朱慶龍 被 告 伍昱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9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引擎故障燈亮,經被告委交原告南台中服務廠,檢查後為HV電瓶損壞,被告簽名同意維修單後自費維修系爭電池。惟同日18時維修完成後,被告卻未給付維修費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廠,聯絡被告多次均無人接聽,亦避不見面。嗣原告於同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491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被告所稱106年12月16日更換電池乙事,斯時系爭車輛第一顆電池已逾保固期限即106年11月8日,故收取第二顆電池費用6萬2000元及工資1650元,並無疑義,而106年12月16日更換之第二顆電池,其保固期限為更換日加計1年即107年12月16日,是其113年1月10日到廠維修系爭電池,已逾107年12月16日保固期限,仍應收取費用。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書狀及到場陳述答辯 略以:系爭車輛於101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HV電池保固期限後被告已投保延長保證險,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6日即延長保固期限內出現問題,故原告應免換更換第二顆電池。斯時更換好第二顆電池時,接待之服務人員已下班,卻遭不知情會計人員要求先刷卡6萬餘元取車,改日再刷退電池款項,故若原告先返還106年間第二顆電池更換費用,被告方願支付系爭電池報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維修,並於同日 18時維修完畢,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車,迄未給付維修系爭電池費用6萬5491元等情,業據提出同意維修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工業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工單號碼0000000工作傳票(本院卷第19-29頁)為證,被告坦承原告確實已維修系爭電池完畢,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106年有投保電池延長保證險,106 年12月16日維修時尚在保固期間內,可以免換更換第二顆電池,且其已刷卡給付電池費用等語。惟參酌原告所提出TOYOTA服務手冊暨安全指南影本、系爭車輛車歷查詢資料、工單號碼06C1580工作傳票(本院卷第133-141頁),系爭車輛HV電池於106年12月16日更換第二顆電池,斯時已逾第一顆電池保固期限106年11月8日,故更換第二顆HV電池時自應給付承攬報酬6萬3650元(本院卷第133-143頁),至第二顆電池保固到期日為更換日加計1年即107年12月16日,則被告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系爭電池維修時,已逾保固期限,自應給付維修費用。是被告上開辯詞,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電池之維修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完成維修系爭電池之工作,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6萬5491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549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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