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EV-113-中小-2552-202412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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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王杰鋒 被 告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架設網站之能力及真意,卻於民國 111年間,向原告佯稱可為伊架設電商行銷廣告網站,並由被告為原告經營,每月可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分紅,原告誤信為真,乃交付5萬7,700元予被告作為架設網站之用。嗣被告迄今均未架設網站,更稱無法為原告架設網站,原告至此始悉受騙。被告故意以上開詐術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楊盤江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1日(113)江字第113006號函及信封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75號卷第7-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確實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5萬7,700元無誤,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係向原告詐欺因而獲得上開款項?經查:  ㈠原告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略以:之前有請被告幫我清 潔打掃,後來被告說她的本業是網站架設與網頁設計,所以我匯款給被告5萬7700元,其中5萬元是請被告架設電商行銷廣告網站的費用,另外的7700元是LINE官方帳號開辦費用,被告還說每月會給我固定5000元的獲利,本案所有過程都是口頭約定,沒有契約等語(前案卷第30-31、79-80頁);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則辯稱略以:我於110年11月25日起擔任原告的居家清潔員,從事清潔工作約1年,雙方比較認識後,原告知悉我有在做行銷整合工作,就請我協助規劃網路行銷,因為原告要做阿里巴巴與上架產品整合行銷平台專案,這和我以前所使用的系統不一樣,所以我就去找阿里巴巴公司的人學習,並找廠商溝通,但原告後來沒有付款給阿里巴巴,導致專案停止,所以無法協助原告後續事宜,而原告匯款其中的7700元,是我先前幫原告打掃的費用,另外的5萬元是雙方說好於111年1月至5月份,每月1萬元執行行銷專案的費用,原告1次匯給我5個月份的費用,當初是說如果阿里巴巴專案能順利上架,預期會有每月5000元的盈利,我並未保證原告一定會有這樣的獲利,我沒有詐欺原告的款項等語(前案卷第23-27、71-73頁),並提出其與阿里巴巴平台經理間、雙方討論合作專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向原告提出之說明告知事項等件為憑(前案卷第33-47頁),惟兩造對於具體合約內容、金額用途各執一詞,復無客觀之錄音檔案或書面契約文件足堪補強佐證,自難單憑原告片面陳述而逕認其主張為真。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被告未能完成架設網站事宜,違反 兩造約定,兩造當初曾口頭約定沒有完成,被告要退還全部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從參酌前案兩造供述及卷證資料加以判斷,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兩造間確有上述約定,自難在別無客觀證據補強佐證之下,率爾認定兩造間有何上述約定,而信其主張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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