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小-2558-202502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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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孫未 訴訟代理人 陳仕育 被 告 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6路與長生二街交岔路口,自長生二街向後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停放在其後方,原告所有,由陳仕育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由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修復後,原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進行專業鑑價後,確認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場交易減損價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000○0○00○○區○○○○○○○000000號函及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倒車,因而碰撞原告所有由陳仕育駕駛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車所撞擊,致受有7萬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前述系爭鑑價報告為證,依系爭鑑價報告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97萬元,本件事故修復後價值90萬元,足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修復後仍減少交易價值7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7萬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除為交岔路口外,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陳仕育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所違規停車(車熄人離),有陳仕育於警詢時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第45、53至57頁)。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當時雖係處於停止狀態,然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乃違規停車之狀態,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陳仕育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陳仕育違規停車之行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000元(計算式:70,000×70%=49,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