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EV-113-中小-2573-2024102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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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林容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影本等件,原告依據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並未能明確說 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爭執,復未提出上開分期付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後而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