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EV-113-中小-2582-2024100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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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18,157元。 ⒉塗裝:30,659元。 ⒊零件:44,800元(原告請求48,14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以上合計為93,61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其車身已超出停車格邊線,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致系爭車輛比起正常停放位置更靠近車道,是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未按規定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已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4,893元(計算式:93,616×80%=74,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