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EV-113-中小-2649-2024110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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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建彬 被 告 梁平於 訴訟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及自上開期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立文街近育賢路口,因過失撞擊原告停在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致系爭機車受有右車體蓋、後擋泥板、行李箱組、架等零件損壞,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全然不顧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措施,後原告至警局報案,員警稱找步道肇事車輛,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執報案三聯單向其居住社區大樓管理室調取監視器畫面,方找到肇事車輛,方交由警局處理,為此,原告機車損壞修理費用為11,600元,其因修理系爭車輛,請假1日,損失薪水1,500元,亦損失當月全勤獎金3,000元,另取車之交通費200元;113年3月18日、5月20日是調解期日,原告請假2天,損失薪資3,000元、全勤獎金6,000元,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共計2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修車而損失之全勤獎金不爭執, 惟原告每次調解均向被告請求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金部分不合理,修車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停在路邊之系爭機車,致該車受有系爭毀損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車輛甫於112年10月份出廠,一據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本院認同年11月8日晚間發生行車事故,系爭車輛因係新車所受損害零件部分應不折舊,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車輛送修後須至車廠取車花費交通費2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用11,600元部分:原告起訴時所持文政機車行於 112年11月9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列出須修理之零件為右車體蓋總成、後擋泥板、中心蓋等件,維修金額為4,300元,又因尾箱凹陷尚未處理,暫估為600元。嗣提出文政機車行於113年9月9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須修理之零件增加行李箱組、架,費用增加7,300元,共計11,600元。惟原告所提2張機車維修估價單以時隔1年,則上開增加費用是否果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已非無疑。本院自應以事故發生當時之維修單為認定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應以第一次提出之估價單4,900元為準。故原告第二次提出之估價單,本院不採。  3.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次日即向公司 請假修車,損失薪資1,5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勞保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而112年11月10日請假至社區管委會調取監視器畫面追查被告,其請假薪資損失與調解程序2次到本院調解室調解之請假薪資損失,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均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及必要性,薪資損失、全勤獎金損失係為原告處理本案而支出之成本,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憑採。  4.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9,600元(計算式:200+4, 900+4,500=9,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600元即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飯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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