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小-2679-20241004-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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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鄒豐懋 寄送臺中○○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寄送同上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1時17分許,在其住處 門口騎樓,以台語辱罵被告「哈!哈!這裡有兩個瘋子…白痴!瘋子…瘋子!」等語,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告過我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音檔案光碟1份為證,惟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光碟,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該光碟之聲音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雖發現疑似有1女子之聲音以台語大喊:瘋子、白癡等語,惟無從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對何人?且究係在何情境下?所為,自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再者,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多次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9122號、第13605號、第16451號、第17904號、第22418號、第24167號、第24421號、第29667號、第30316號、第30508號、第31999號、第342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由此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早生嫌隙,故原告之提告,多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而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證明下,自難以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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