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EV-113-中小-2698-2024121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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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陳軒如 被 告 張哲愷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96元,及其中新臺幣30,427元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5,7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7元及其車輛交易貶損及鑑定審查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一段(起訴書誤善為建和路二段)距東山路一段約30公尺路段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送修,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27,000元及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3,427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經回復原狀後仍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費50,000元及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惟系爭車輛非營業用 ,且汽車出租單中竟有其他費用4,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再車輛正常維修時間應以7日為準,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日為20多日並不合理。另系爭車輛有出售才有價值減損問題。再車輛鑑定費用與本件無關,因為是原告自己要申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租 車費用27,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中汽字第113124號函函覆本院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8日至大里服務廠,111年5月20日拖車至太平服務廠,並經顧客確認後施工。該車實際進場開工日111年5月20日到完工交車日111年6月14日,共計26日(此天數非工作天且包含零件待料與保險公司勘車後核批與車主討論工序等等待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使用,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又依上開汽車租車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可知原告租車時間係自111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7日,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11年6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有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租賃汽車之必要,復未證明汽車出租單上所載之「其他費用4,5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參以原告租用車輛租金共22,500元,是原告租車代步必要支出經核算應為20,769元(計算式:22,500元-22,50026日2日=20,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租車代步費20,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初期以 搭乘Uber及高鐵之方式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3,427元一節,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台灣高鐵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自111年5月22日起始租用車輛代步,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租用車輛代步前,確實有搭乘Uber及高鐵代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4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上述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後之價差約5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應予准許。 4.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2,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96元(計算式:租 車代步費20,769元+交通費用3,427元+車價減損費5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76,1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96元,及其中30,4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769元,應自原告擴張請求翌日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96 元,及其中30,427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769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