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小-2716-2024101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林俊廷 被 告 賴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租期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兩造於113年3月20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因被告於原告承租期間共有10個月每月多收租金 3,000元,合計超收30,000元(3,000×10=30,0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就說1個月26,000元,是原告要求,伊才 把合約寫成23,000元,不然原告為何要1個月給伊26,000元。本來約定是租到114年2月,後來原告提早到113年2 月,原告又多住1個月到113年3月,且沒有支付113年3月的租金。之前只有付10個月的租金,剩餘2個月的租金用押金去扣。原告還欠伊1個月租金,和另外的6,000元。原告現在已經搬走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取上開金額共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租約、交易紀錄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在於被告收取上開款項30,000元有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始不致將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於被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坐落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租期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6,000元,嗣兩造於113年3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期間被告溢收每月3,000元共10個月之租金合計30,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交易紀錄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7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所示(本院卷第21頁),租金雖載明為每月23,000元,惟依原告陳報之112年5月5日交易紀錄明細所載(本院卷第29頁),其上轉帳備註欄載明係「店租」,金額為「26,000」,後續之112年6、7、8、10月之交易紀錄明細亦記載每月均轉帳26,000元至相同受款帳戶(本院卷第31-37頁),顯見兩造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確實曾約定租金應為每月26,000元,倘無此合意約定,原告何須按月支付被告26,000元,並於轉帳紀錄刻意附註「店租」之理。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僅約定月租23,000元,其餘3,000元係被告另外多收用以報稅之款項,是簽約後才說,只是沒有寫在系爭租約裡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不論被告係以何名義向原告要求應另按月支付3,000元,只要兩造就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26,000元達成共識,兩造即應受渠等意思合致之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始符合兩造締約真意,至於系爭租約於簽訂後有無另行調整或修正記載內容,或以備註方式補充敘明,均不影響兩造就系爭租約月租26,000元已達成意思合致之認定。被告既係依兩造約定而按月向原告收取26,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每月溢收3,000元,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30,000元,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