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小-2745-2025011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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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王美燕 被 告 王鼎鈞(原名:林于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3時25分,駕駛車號0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車身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5500元、(二)營業損失4萬9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3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 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向後倒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3萬2203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4萬5500元(含零件費用1萬8500元、工資1萬6500元、烤漆1萬5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22日,使用時間為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6500元、烤漆1萬500元,合計為3萬2203元(計算式:5203元+1萬6500元+1萬500元=3萬2203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2萬717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14日,受有4萬900 0元營業損失,業據原告提出記載修繕工作天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4日無法營業為可信。惟審酌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至11月計程車月報表及扣除無法營業所省下之加油費用(本院卷95、133頁),每日淨利潤應為1941元【計算式:(5萬9730元+4萬7208元+6萬7753元)÷90=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營業損失費用應為2萬7174元(計算式:1941元×14日=2萬7174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萬9377元(計算 式:3萬2203元+2萬7174元=5萬937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3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00×0.438=8,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00-8,103=10,397 第2年折舊值    10,397×0.438=4,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7-4,554=5,843 第3年折舊值    5,843×0.438×(3/12)=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3-64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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