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EV-113-中小-2823-202412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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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李昌諺 被 告 胡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被告辯稱本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並無理由。查本件事故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67、69頁),汽車行駛時,自應靠右行駛,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往地下1樓(下稱B1)坡道時,不僅以單手騎車之危險方式下坡行駛,且進入B1車道後,復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67頁),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單手騎車),且有違反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等過失,是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5,262元。   ⒉零件:1,907元(原告請求11,44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以上合計為7,169元。  ㈡精神慰撫金:   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日行燈非本件車禍碰撞所 致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前保險桿、右前輪飾板、右日行燈等處,且依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右前保險桿、飾板、日行燈有刮痕及裂痕,此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再經本院函詢開立該估價單之高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系爭車輛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36分來廠,肇因車輛右前方損壞…若附件照片確為該車實車拍攝,經比對確實與估價單估修項目具關連性」等語,此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高(函)字第111310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7,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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