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EV-113-中小-2834-2024110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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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伍美風 被 告 蔡秉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下列分期方 式給付之: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 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 違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車輛車身受損。經兩造以口頭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被告尚未賠付,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跟原告以電話聯絡談和解,當初承諾以10萬 元金額賠償原告,因我剛執行完畢出監,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約32,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經濟能力有限,現在沒有辦法一次還款,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我每個月可以還款8,000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交修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蹤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   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   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本件事故口頭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前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要不因未以書面為之而有所差異。此外,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達成以賠償10萬元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屬於認定性之和解,是以原告雖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系爭和解契約已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做出「認定」,兩造均受該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故本院僅能依兩造和解結果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7頁)即113年8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1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剛執行完畢出監,現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約32,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經濟能力有限,應已無資力一次清償原告請求全部金額,本院認被告如按月於當月25日前分期償還原告8,000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並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期給付判決。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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