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小-2877-2024103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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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77號 原 告 陳家涵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05、1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 任意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自民國111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玟」、「張哲鈞」、「何昆霖」等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聯繫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將系爭幣託帳戶綁定其名下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11年3月15日依「何昆霖」之指示,將幣託公司提供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設定為系爭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將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何昆霖」,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何昆霖」取得系爭幣託帳戶資料(含綁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6日以手機簡訊「薪福貸」公司寄發貸款訊息向原告佯稱: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被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先後為系爭幣託帳戶加值,用以購買泰達幣,使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遠東帳戶,再將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