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小-2879-202410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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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蔡福人 被 告 林昊先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新臺幣100元,及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右轉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由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適有原告騎乘沿北屯路由進化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外套損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外套損毀需送修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⒉鑑定費用3,000元、⒊工作損失4,000元、⒋修車費用3,000元,合計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費用項目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所穿戴之黑標絕版羽絨外套The North Face 95 0FP受損7萬元,然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是否身著上開外套?上開外套因本次事故受有何種損害?原告何時購買該外套?該外套之原價為何?此均有賴原告舉證證明。 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惟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為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4000元誤工費,惟原告於本次 事故受有何種傷害?原告從事何種工作?月薪多少?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無法工作?以上事項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⒋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 。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右轉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由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適有原告騎乘沿北屯路由進化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外套損毀,原廠外 國送修評估為7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4(本院卷第63頁),確有如原告所述之衣服置於機車上由處理警員拍照,可認原告於事故當時確有穿著該件外套,外套上並有羽絨外露之情形,顯見該外套應確實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遭受損害。惟原告雖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欲證明該件外套之市場價格。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衣服之購買憑證,亦無法僅憑該網頁即認定係同一商品或其價值,是難認原告就該衣服送修所需之費用已為妥適之舉證。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衣服損壞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損壞情形,參酌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 任支出3,000元,該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交通事故有否肇事責任及其比例,關乎原告是否得請求權利,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應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該3,000元,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工作損失4,000元,及修車費用3,000元部分,亦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雖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然依刑事卷宗內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原告並未就醫,且無診斷證明書,則依其傷勢,是否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形,自有賴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另原告並未提出車輛維修之相關單據,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係訴外人林錦秀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卷內並無認何原告得請求之相關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認為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