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EV-113-中小-2957-2024121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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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羅馥宇 被 告 張貴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鳥籠(下稱系爭鳥籠),竟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因系爭鳥籠扣環沒夾緊,導致原告所飼養之鸚鵡腳被夾住受傷流血,要面臨截肢,被告一開始承認自己有瑕疵,卻只想用5000元打發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鸚鵡所有醫藥費、搭計程車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1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轉帳   5000元是因為原告電話告知身上無錢財將鸚鵡送診治,基於 人道及惻隱之心,與原告達成共識轉帳5000元,給予鸚鵡進行診治,並非承認被告之疏失。原告並未提供完整之影片,包含鸚鵡如何被勾到腳,僅有事後鸚鵡血跡照片,此照片無法證明是產品造成的問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對話,其中被告表示   :「抱歉會發生這件事情(指鸚鵡受傷),在品管上沒有檢查 仔細(指系爭鳥籠),是我們的錯,我們會深刻檢討改進,對你造成的難過及鳥寶的傷害,真的真的很抱歉。。。我們不逃避會面對,對你真的感到萬般萬般的抱歉。。」,堪認本件鸚鵡受傷係因可歸責於系爭鳥籠有瑕疵所致,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鸚鵡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鸚鵡醫藥費之事實,固提出住院檢查及醫療同 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其有支出者,僅有預付保證金1000元及購買紗布等350元,其餘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鸚鵡醫藥費1350元「計算式:1000+350=1350」。  ㈡搭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搭計程車費用之事實,固提出網路截圖為證,惟該   截圖並非收據,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搭計程車支出費用之 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之侵害 為   前提。本件為原告所飼養之鸚鵡受侵害,縱使原告與該 鸚鵡   間有情感上之聯繫,但本件原告之人格法益並未受損害,    自不得主張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鸚鵡醫藥費1350元,惟被告 已賠償原告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相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鸚鵡所有醫藥費、搭計程車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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