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小-2978-202502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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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59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三段(起訴狀誤載為「二段」)與環中路一段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邱麗敏所有、由訴外人蕭子棊(起訴狀誤載為「蕭子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027元(工資9,775元、烤漆11,372元、零件65,8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了閃躲前方砂石車才變換車道,結果對方 撞過來;又雙方車速皆僅30公里,系爭車輛卻受損嚴重,並要求高額維修費8萬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往西屯方向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於內側車道,與原本直行於同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左切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施工路段,未顯示方向燈、自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蕭子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閃躲砂石車才變換車道云云,惟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42頁警局公文封袋),該砂石車於案發時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違規停車或阻礙交通之情事,係被告為求超車由外側車道逕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致生事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車速僅30公里,竟受損狀況嚴重,且要求高額維修費8萬多元,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6、43、52至5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右前保險桿、葉子板、霧燈、右前輪圈等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衡以系爭車輛為BMW牌之進口車輛,並於原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可想像,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之處,且系爭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請求原廠維修費用,自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7,027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邱麗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87,027元,係包含工資9,775元、烤漆11,372元、零件65,88 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至111年4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6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498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9,775元、烤漆11,37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4,645元(計算式:13498+9775+11372=3464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4,645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4,645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59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80×0.369=24,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80-24,310=41,570 第2年折舊值 41,570×0.369=15,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70-15,339=26,231 第3年折舊值 26,231×0.369=9,6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31-9,679=16,552 第4年折舊值 16,552×0.369×(6/12)=3,0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52-3,054=13,49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