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小-2983-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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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曾立楷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五路時,因轉彎疏忽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士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士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70元(鈑金費用11,760元、烤漆費用24,654元、零件費用5,9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於113年12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174元(包括鈑金11,760元、烤漆24,654元、零件折舊後1,934元,再乘以被告過失責任50%,合計應為1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位在被告肇事車輛之右後方,本件 係訴外人林士弘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不得在彎內變換車道之規定,才會追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警方製作之車禍事故初判表,僅能表達兩車相對位置,及以員警主觀事後之臆測,不得作為肇事責任之認定依據。依原告所提之相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如維修工單所示之受損情況,難認有因果關係,且是否均有修繕及重複計算均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60頁),堪認兩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曾發生擦撞,惟就被告駕車有無過失情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之事發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卷第125-126頁),內容略以:內有兩個影像檔案。第1個檔案(全長約19分58秒)畫質不清晰,無法清楚辨別。第2個檔案(全長約5分3秒),於播放至4分36秒時,系爭車輛起步慢慢偏左行駛,肇事車輛在其左側,之後肇事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欲右轉,之後兩車疑似發生擦撞(因角度關係未清楚拍到擦撞過程),肇事車輛向前行駛消失在鏡頭畫面,系爭車輛則在現場稍停約1、2秒後,再向前行駛消失在鏡頭畫面等情,堪認兩車於上開時地應有發生擦撞情形,惟因監視器鏡頭角度關係,無法清楚錄到兩車擦撞之確切位置與過程,是被告駕車行為究否確有過失,客觀上容有疑義。  2.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其上雖記載兩車均有轉彎疏忽情形(本院卷第21、51頁),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示,其上載明:肇事車輛自述沿高鐵東路第二車道右轉高鐵五路。系爭車輛自述沿高鐵東路第三車道右轉高鐵五路。兩車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雙方車輛移動等語(本院卷第39頁),堪認警方係於到場處理時,依兩車駕駛人自述內容,始繪製卷內之現場圖,並於摘要欄位記載上情,警方實際上並未親眼見聞車禍發生經過,且事後兩車均已移動位置,無從辨別兩車肇事時之相對位置,自難僅憑警方事後聽聞雙方駕駛人所述而製作之上開文書,逕認被告駕車行為即有過失。  3.依被告警詢時所述:我駕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引道第2車道 行經路口,我要右轉接高鐵五路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右轉時聽見碰撞聲,才知道與右側小客車擦撞……車輛停止後有移動,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在路口怕塞車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及訴外人林士弘警詢時所述:我駕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引道第3車道行經路口,我要右轉接高鐵五路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右轉時聽見碰撞聲,才知道與左側小客車擦撞……車輛停止後有移動,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在路口怕塞車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雙方於事故發生後,因怕堵住路口影響後方車流,均未於肇事後立即標繪兩車相對位置,即逕行移動車輛,且兩造均未能提供各自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以供勘驗佐證,由此益徵上述2.警方製作之車禍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乃基於雙方各自供述內容而製作,而非本於肇事後第一時間之兩車相對位置及客觀現況所製繪,從而被告抗辯上述現場圖等書證無從證明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4.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本件依卷內兩車車損部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係右後車尾受有一條白色刮痕,系爭車輛則係左前葉子板留有大面積刮痕(本院卷第55-60頁),此與被告、訴外人林士弘於警詢時供述之車損狀況(本院卷第41-44頁),及上述1.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內容所示之兩車相對位置,均相符合,堪認訴外人林士弘駕駛系爭車輛途經上開路口時,其確實係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甚明,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在右後方之訴外人林士弘即應注意車輛之「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之車況為是,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略以:事發當時天候、視線皆正常,道路無障礙物等語(本院卷第41-44頁),顯見當時客觀上訴外人林士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被告駕車行駛在其左前方,即貿然直行欲右轉行駛,以致擦撞左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訴外人林士弘駕車行為自有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又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確切證據(如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等)佐證被告有何駕車不慎之過失情事,依原告舉證資料,客觀上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情事,即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174元(包括鈑金11,760元、烤漆24,654元、零件折舊後1,934元,再乘以被告過失責任50%,合計應為1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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